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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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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理规定(试行)

校发【2005】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北京科技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均适用本规定,其他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校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条在处理过程中,学生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违纪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包括通报批评)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分别处理,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较差;

(二)多次违纪;

(三)在校外违纪,影响学校声誉;

(四)涉外活动违纪;

(五)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能及时承认错误;

(二)违纪后,态度端正,检查深刻;

(三)违纪后,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

(四)在校期间表现优异。

第九条对受处分者,附加以下处理:

(一)受处分学生在当学年内一般不得参评奖学金,不授予校内综合性荣誉称号。

(二)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表现良好的,按期解除察看;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解除察看;表现差的,延后解除察看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做出留校察看处分决定之日距离学生完成学业时间不满一年的,留校察看期到学生结业离校之日为止。

(三)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自决定宣布第二个月起停发助学金、贷学金,取消奖学金;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定向、委托培养的学生按协议退回原工作单位或原籍。

(四)受处分学生的学位授予,按照北京科技大学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学生的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章  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和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

(一)发放试卷时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书包、书籍、笔记本、复习提纲、自备草稿纸、寻呼机、移动电话及文曲星等电子工具等)且未放置在指定位置;

(二)发放试卷时未坐在规定的座位;

(三)考试过程中未经同意借用或借给他人物品;

(四)考试过程中手机发出呼叫声;

(五)除外语听力考试应使用统一要求的耳机外,考试过程中使用耳机 (包括手机、MP3等电子设备的耳机);

(六)考试开始指令发出后不按要求填写姓名、学号或考号;

(七)其他应及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其试卷为无效试卷,成绩记为零分:

(一)使用蓝色、黑色之外的书写工具解答试题;

(二)上交试卷不填写姓名、学号或考号。

第十三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桌面有他人所写的与考试相关的信息,不清除、不报告;

(二)考试开始指令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继续答题;

(三)有第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经纠正、批评教育无效;

(四)其他应给予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成绩记为零分:

(一)考试过程中为他人偷窥、抄袭提供方便;

(二)考试过程中任由他人拿走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且不报告;

(三)考试过程中偷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

(四)使用规定之外的纸张解答试题;

(五)在试卷规定区域以外书写姓名、学号或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六)未经同意,在考试过程中离开考场;

(七)将试卷、答卷 (含答题卡、答题纸等) 带出考场;

(八)其他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成绩记为零分:

(一)考试过程中的各种夹带行为 (包括身边放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存储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事先将相关内容写在身体或周边物体上等);

(二)考试过程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或答案;

(三)考试过程中交换试卷或答卷或草稿纸;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五)在考试过程中以各种方式传递或接受考试答案;

(六)教师批阅试卷时发现的雷同答卷;

(七)扰乱考场、评卷场所工作秩序;

(八)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不得继续参加考试,成绩记为零分。触犯法律、法规者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一)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或考号等信息,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考试资料,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请他人代****试或替他人考试,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涉嫌伪造证件,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四)参与盗窃、出售试卷,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五)购买盗窃试卷或解答盗窃试卷,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其他应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作弊行为。

第十七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伪造实验数据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有剽窃、抄袭、伪造科研数据,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或请他人代写论文或为他人撰写论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其他违纪行为和处理

第十八条对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被劳动教养或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宣告缓期执行)及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拘留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收容审查释放者(经审查无辜者除外),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对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者,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肇事者。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未动手打人,但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策划者。策划打架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打架者。先实施打人行为,未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后实施打人行为(正当防卫除外),未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持械打人或勾结校内外人员聚众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报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不按正当程序私下解决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偷盗、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盗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参照偷盗从重处理;

(三)违纪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或多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违纪行为提供信息、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藏、销赃等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故意破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者,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组织、参与赌博者,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提供****、赌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破坏环境卫生,影响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者,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二)违反课堂纪律,扰乱食堂就餐秩序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三)酗酒滋事,借故起哄,摔扔物品,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违反《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教室管理规定》等规定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者,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故意制作、传播、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网络不能正常运行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盗用他人IP地址或账户,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网上撰写或转载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淫秽、暴力或反动等内容,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组织、参加非法组织和活动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组织非法集会、非法游行活动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学校组织宗教活动,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组织或参加邪教、迷信、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许可,以学校名义发布公告、新闻,参与商业和社会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转借学生证、校徽等证章,未造成后果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三)辱骂、恐吓或造谣、诬陷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私刻、偷盗公章,伪造证件或证明文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违反保密工作纪律和制度,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或制作、复制、出租、传播淫秽书刊、图片、录像、光盘等黄色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有流氓滋扰,性骚扰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卖淫、嫖娼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吸食或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他禁用药品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违纪处理的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违纪处分的权限:

(一)对考试作弊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违反学习纪律和学术规范的问题,由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处理;违反公寓管理规定的,由学生公寓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它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处理;

(二)学术或学位论文中是否存在抄袭或剽窃等行为,由学校学位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并根据审定结论做出相应处理;对存在严重抄袭或剽窃行为的学生是否授予学位,由学校学位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多个学院的学生时,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四)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学院党政联席会或考试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五)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党政联席会或考试领导小组讨论后提出意见,主管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留校察看期满时,由学生本人提出解除察看的申请,学院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定;

(六)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党政联席会或考试领导小组讨论提出意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相关部门发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发文。

第二十八条违纪处分的程序:

(一)发现学生有违规或违纪行为时,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认真做好调查笔录;

(二)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拟被处分学生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三)拟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对考试违纪、考试作弊者,处理程序作以下补充:

(一)对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考试作弊行为,监考人员应当场认定并告知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确认;详实记录事实,保管作弊物证,及时报送教务处、研究生院;

(二)对考试过程前、后发现的考试违纪、考试作弊行为,由教务处、研究生院、相关部门及学院协同处理;

(三)教务处、研究生院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学生考试违纪、考试作弊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以“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通知其所在学院;

(四)学院在接到“考试工作简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学生。学生在收到“考试工作简报”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交书面检查或情况申辩。学院在认真审阅书面检查或情况申辩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教务处、研究生院。

第六章  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北京市教委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和其他规定未列举的违纪事件,可视情节轻重,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给予相应处理。凡以前各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同时本规定将根据教育部及北京市教委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工作部、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于200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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