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发【2005】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北京市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其他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生应当本着严肃、认真、诚信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校党(校)办(法律事务中心)、纪委、研究生院、教务处、保卫处、研究生工作部、学生工作部、校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担任委员。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校团委。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小组,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小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学生代表、教师代表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四)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及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对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的处理;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项与理由;
(三)相关文件和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查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条 受处分学生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学生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
第四章 申诉的复查
第十三条 申诉的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诉人提出召开复查会议要求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询问申诉人、做出该处理决定的部门的意见。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复查会议对申诉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采取复查会议方式进行复查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查会议。
复查会议是否对外公开举行,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秘书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查会议的,申诉复查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查会议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书面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另行安排复查会议时间。
第十七条 复查会议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担任。复查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委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就事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
(六)申诉人做最后陈述;
(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八)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复查决定做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申请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就有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需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并超过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不含半数)同意,方可通过。表决不能采用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一)不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如需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提出合理化建议,提交学校或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研究后的处理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决定由秘书处直接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直接送达复查决定书有困难的,还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